【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院依王某(原告)申请,向A(第三人)发出民事裁定书本明法(2013)民诉前保裁字第224号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A停止向B(被执行人)支付欠款260万元。同日A向明山区法院声明,该债务与其无关。2014年3月19日明山区法院向A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并将履行债务增至539.69万元;4月23日又发出执行裁定书,因A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并未自动履行,就所谓B对A的539.69万元到期债权予以强制执行,并于4月28日下达裁定冻结了A的房产和土地。同日,A就此事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9月22日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并告知A不服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溪中院申请复议。A于10月13日同时向明山区法院和市中院寄送复议申请书,但至今未果。
本儿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第三人A未在法定期间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该得到救济如何救济;二是A与B是否存在债权债务。
【法律剖析】
高俊律师作为复议申请人A的代理人,对案件进行全面梳理和详细分析后认为,明山区法院的强制执行从程序上、实体上和所认定事实上均存有异议,理由如下:
一、裁定书对第三人A予以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问题的规定》,对执行到期债权第三人超过履行债务通知书制定期限对债务提出异议该如何执行,并未作出相关规定。
其次,明山区法院的“履行债务通知书”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规定》第61条第2款规定,“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但该履行通知仅告知了履行债务的期限为十五日,没有告知第三人如有异议向谁提和提出异议的期限。
再次,根据200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辽宁省高院的请示中明确的内容(【2005】执他字第19号)规定,即使第三人A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明山区法院也不应当裁定驳回异议,而应当组织双方核账。明山区法院在未给A提供救济途径的情况下进行强制执行,不符合最高院的相关精神。
二、裁定书对第三人A予以强制执行缺乏事实依据。
B的投资人陈某为扩大经营,于2008年4月25日与A签订租赁协议,B以租赁的方式对A进行投资经营。协议有陈某亲笔签字和B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陈某委托其妻弟李某全权管理公司事务,并接手A开始经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B。因特殊行业许可证无法变更的原因,未办理法人变更等手续。2010年3月陈某病故,B无法继续租赁经营,同年5月,李某与陈某妻子代表B与A签订退租协议。在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的租赁期间,B与A在经营管理上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不存在实体法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在陈某病重期间,B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
A收到的280万是B上缴的租赁费和租赁时库存物资转让款。2010年9月李某签订补充协议承诺,A于2008年至2010年8月底前与B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李某负责,与现租赁人和A无任何连带关系。因此,从实体利益上讲,A与B没有任何经济利益联系。
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库存盘点表、退租协议、补充协议予以证实。
【案件结果】
在明山区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进行协商,最终达成和解协议,B对A享有债权539.69万元,由A对该债务承担340万元,原告王某承担199.69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