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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是否属于债务转让?

发布日期:2015-01-28    来源:徐海明  浏览次数:1605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18日,凯迪公司与嘉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嘉宇公司承建凯迪公司所属厂房二、三车间的土建与安装工程;同年9月26日,纵横钢构与嘉宇公司签订《嘉兴凯迪机械有限公司车间二、三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嘉宇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钢结构屋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金额18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系由分包单位纵横钢构开具发票给发包方凯迪公司,经总包单位嘉宇公司同意后,由凯迪公司分阶段直接支付给纵横钢构。2012年1月11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凯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嘉宇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后,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万元。


后,纵横钢构称其于2014年10月24日向凯迪公司发出律师函并附上嘉宇公司的付款通知书,要求凯迪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尾款20万元,因凯迪公司未支付,遂于2014年11月18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债权转移为代理思路,起诉凯迪公司,要求支付20万元工程款和逾期付款损失,并将嘉宇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中对于钢结构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系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还是构成债务的转移,被告是否已经取代嘉宇公司成为本案工程款的债务人。


【法律剖析】


徐海明主任律师接受被告凯迪公司委托后,对案件情况进行了全面梳理和分析,从合同相对性角度出发,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发生债的转移。


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即凯迪公司与嘉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纵横钢构与嘉宇公司签订《嘉兴凯迪机械有限公司车间二、三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纵横钢构与凯迪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


纵横钢构在庭审中主张本案系债的转移。然而,从法理上讲,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是债务的全部转让则第三人将完全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将退出该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若是部分转让,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债务人。但是在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中均约定钢结构屋面180万元经总包单位同意后由发包单位直接划入分包单位账户内,在具体的分期付款中也均是由嘉宇公司即总包单位发出付款通知书后,由凯迪公司直接支付给纵横钢构。嘉宇公司并未退出分包合同,凯迪公司也未取代其合同地位。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实际上是为了规避税收,省略了嘉宇公司向凯迪公司开具发票的环节,并非债务转移。


2、原告主张的是合同之债,但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不负有对原告方合同之债的履行义务。


本案所涉合同其实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纵横钢构只能向债务人嘉宇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凯迪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事实上,本案所涉工程是由嘉宇公司所承建,因为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凯迪公司已经提起诉讼,现正处于对工程的司法鉴定阶段,凯迪公司也诉求因主体结构不合格而延付、拒付应付的工程款,同时相关该标的的诉讼也已经中止审理。


法院在审理中采纳了徐海明律师的观点,即原告纵横钢构与被告凯迪公司之间不是合同相对人,凯迪公司对纵横钢构不负有合同履行义务。同时,判决书中就纵横钢构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利他合同这一观点进行了指正。法院认为,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由此而取得直接请求履行权利的合同。本案中建设施工合同涉及到土建及安装工程,总合同价款660万元,其中仅在180万元中约定由凯迪公司直接支付给纵横钢构,故其主要为自己设定权利,与利他合同精神完全相悖,本案并非利他合同。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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