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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的责任

发布日期:2014-03-07    来源:徐海明  浏览次数:1264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被告B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道路上与原告A(行人)发生碰撞,造成A受伤的交通事故。A与B同属运输公司C,后经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B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A无责。A的伤势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一个六级、两个十级伤残。另查,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C投保于保险公司D处,且案发于保险期间内。A为维护自身做法权益,要求B、C、D三被告作出相应的赔偿。


     法院经过审理,判令三被告作出相应赔偿,保险公司D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D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依法应当在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C已按《工伤保险条例》作出赔偿,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金责任,再说此次交通事故是B负全责,应该由B及所属公司C承担赔偿,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法律剖析】

     徐海明律师作为原告A的代理人,他认为: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立法目的在于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


     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的赔偿,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即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无需考虑机动车一方是否存在过错或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D以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则其也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 D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结果适当,驳回上诉。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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