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姜某、孙某于1945年再婚,再婚时双方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家。姜某与前夫生育一女张某,张某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张某某;孙某之女孙某某育有四女,大女儿出生八个月即被人收养,其余三个女儿为本案被告黄甲、黄乙、黄丙。
被继承人孙某与姜某先后于1960年、1985年死亡,张某于1998年死亡。现两被继承人原所在单位的生产队因拆村,姜某有农龄费362460元、孙某有农龄费94930元。因三被告要求继承姜某遗产与原告发生纠纷,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继承其外祖母姜某的遗产。后孙甲主张其为两被继承人的生子女要求参与诉讼,继承被继承人遗产。
【法律剖析】
高俊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对本案进行全面分析认为:
一、被继承人姜某、孙某再婚时各自与原配偶的子女均已成年,故两位被继承人与对方的子女未形成抚养关系,相互之间不发生继承。
二、原告张某某有权继承祖母姜某的遗产。张某系姜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后,因张某未表示放弃继承母亲的遗产,并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的,则其继承权转移给其继承人即张某某。
三、孙甲对姜某财产无继承权。孙甲非被继承人的子女,即使有血缘关系,孙甲于1952年与另一孙姓家庭形成收养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因此,孙某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高俊律师要求法院支持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由其继承姜某遗产。
【办案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采纳了高俊律师的观点,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孙甲主张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成功办理,对律师承办继承案件有一定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