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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巨额违约金,被驳回

发布日期:2013-07-18    来源:安策律师所  浏览次数:902

【案情简介】

     苏州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日与陈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到2013年3月1日。2012年8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2012年12月,该公司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认为陈某违法《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0000元。


【法律剖析】

     徐海明律师对本案进行全面分析后,认为:


     一、双方于2012年8月4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不具有溯及力

双方于2010年3月1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但该劳动合同并未对竞业限制和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内容进行约定。《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在2012年8月4日,且该协议第9.2条约定“本协议经各方代表签署后生效”,故该份《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关于竞业限制和保密的权利义务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执行,《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对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内的权利义务和合同履行情况并无溯及力。


     二、苏州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并未支付任何保密费或者竞业限制补偿金

     苏州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至2012年6月发放的岗位津贴系履行双方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的结果,此期间内《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并未生效,与保密费或者竞业限制补偿金无涉。同时,从苏州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来看,并无其支付过保密费或者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内容。


     三、陈某并未违反竞业限制

     陈某所加工的产品与苏州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产品不重叠,该公司并不生产该种产品,故并不涉及其秘密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之规定,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以针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为前提,然本案中陈某所生产的产品与公司的产品并不重叠,不涉及公司的秘密信息,故陈某并不违反竞业限制。


     综上,徐海明律师要求依法驳回苏州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无理仲裁请求。


【办案结果】

     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后,采纳了徐海明律师的观点,对苏州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3500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成功办理,依法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律师代理劳动者维权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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