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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辩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发布日期:2013-04-25    来源:高俊  浏览次数:782

【案情简介】

     某日凌晨被告A伙同被告人B、C、D经事先预谋,携带工具对某黑网吧实施抢劫,并事先联系好黑车司机被告人E负责开车运输电脑,被告人F负责联系销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E构成抢劫罪共犯。


【法律剖析】

     高俊律师在接到被告E家属的委托后,对案件进行研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E犯抢劫罪之定性提出异议,高律师认为本案中被告人E不构成抢劫罪,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E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起诉书中将其获得的400元认定为好处费与事实不符。被告E的职业就是从事无证经营出租车的,他与被告人D谈价格时,是按照搭乘人员数、路途距离多少等来商定的,该400是双方协商的车费而非抢劫所得的好处费,与抢劫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二、被告E没有参与和实施抢劫,当时也不知道电脑是抢来的,他的行为属于事后帮助转移赃物。


     三、被告E的行为不构成“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公诉机关以被告人D提出要被告人E将车牌遮挡这一事实认定被告人E构成抢劫罪“事前通谋”共犯的观点不成立。首先,虽被告E应当知晓对方可能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电脑,但这只能说明其对转移赃物的主观明知,被告人E对其他被告人具体犯罪行为并不了解,去干什么,几个人参与,如何实施抢劫,如何分工等皆毫不知情,其并未与其他犯罪分子达成犯罪分工的合意。其次,从理论上讲,共同犯罪所指向的主观故意应当是明确的犯罪行为,而不应是笼统的犯罪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同谋,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明确指出,如果只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之后又予以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 再次,指控被告E抢劫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本案关于是否存在“事前通谋”之事实,仅被告人D、E的供述,且两者的讲法是相反的,且被告人E的供述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


【法院判决】

     法院采纳了高俊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决被告人E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案的成功办理,依法维护了被告人E某的合法权益,对于如何界定共同犯罪,如何区分抢劫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问题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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