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贷逾期未还,银行起诉为何终审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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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7年10月26日,张某向Z银行申请住房贷款,双方签订《住房贷款合同》,J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后张某逾期未还约定房屋贷款,Z银行遂于2019年8月19日一纸诉状向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张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赔偿高额律师费,J公司承担上述连带责任。
案情解码:徐海明律师在了解情况后,接受J公司的委托参与诉讼,并对原告Z银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仔细的研究,敏锐的察觉到Z银行主张竟存在诸多问题:
1、在未宣告合同提前到期或解除、终止情形下,直接要求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基础,即房贷尚处在贷款期限内,Z银行并未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或终止、解除合同,也未提请法院依法解除合同,因此其并无依据要求直接归还本金;
2、主张赔偿维权律师费应是Z银行已发生的损失,然其诉请中律师费的金额与委托代理协议签订的金额并不一致,且协议无相应编号、签署时间、事务所开具的相应税务发票等问题,因此无法证实Z银行是否产生其提出的高额律师费用损失。
法理论证:合同解除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约定解除,即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事由,当条件成就时,双方可行使解除权;另一种是法定解除,即法律直接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
本案中,贷款协议条款明确约定若贷款人违约时,Z银行需经宣告合同解除方可主张贷款本息或部分提前到期。故Z银行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原理主张立即归还本息,则欠缺提前宣布或告知贷款人及担保人的程序。
此外,Z银行若依据法定解除原理,根据法院审理的不告不理原则,Z银行应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先行提出要求法院确认贷款人违约行为,解除涉案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在合同解除后,才可主张归还本息的权利。
同时,关于主张律师的诉讼请求,一般应满足以下条件:1.涉案合同明确约定;2.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费;3.律师费金额应符合当地标准。
另,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庭审经过:2019年9月26日,南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徐律师提出Z银行直接请求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并无法定或约定的客观基础,又指出Z银行提供的律师委托代理协议错漏百出,且未提供发票原件,根本无法证明系已发生的主张权利所造成的损失费用。
其后,一审法官庭审中认可徐律师的观点,在Z银行面对上述质疑,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当庭询问Z银行贷款合同中有无约定提前解除或终止的条款,是否履行了前置宣告或解除程序,并要求其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原件进行证据审查。
本以为该纠纷已划上句点,然南湖法院一审判决书却未对徐律师提出的代理观点做出合理评价或释明,在Z银行未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其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便判决张某归还本金及利息,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用,由J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徐律师代理的J公司在签收此判决书后,不服该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2020年3月3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徐律师提出在合同尚未解除前提下,并无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基础以及律师代理费并非已发生损失等观点。后因Z银行与张某私下达成和解协议,J公司也就不再承担担保义务,故徐律师提出应撤销一审判决,J 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因主债务合同解除,Z银行与张某达成新合同而消灭。
判决结果:2020年3月26日,二审法院支持了徐海明律师的上诉观点,最终判决Z银行败诉。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已无客观事实,Z银行在一审中的起诉请求也已不具事实基础,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Z银行的诉讼请求。
小结: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需履行约定程序,若提请法院解除合同,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则应在诉讼请求中列明,并说明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徐律师通过专业的法理分析,运筹帷幄的诉讼策略以及坚定捍卫当事人权益的处事风格,避免了J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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