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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未借到钱,怎就成了被告?

发布日期:2017-10-24    浏览次数:1387


——由一张添改过的借条引起的诉讼


2016年11月中旬的某日上午,赵女士及其丈夫急匆匆地来到我所找主任徐海明律师,说自己莫名其妙被告了,部分财产也被保全了,希望徐律师能代理此案,帮她讨回公道。徐海明律师安抚了一下赵女士的情绪后向其了解了事情的经过。

2014年5月7日,赵女士因其公司的500000元银行贷款即将到期,逐欲向徐某开设的典当行周转,当日其便在由徐某提供的格式借条上签了字并应徐某要求办理了相关公证书,公证书内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徐某须于2014年5月8日提供借款。当晚,因赵女士的女儿知悉情况后联系安排了还贷的资金,赵女士即刻与徐某联系要求解除合同,同时退还相关手续及房产三证,但徐某声称必须给付一个月利息否则不予归还。之后,赵女士多次找徐某协商,但因徐某一再拒绝故未果,为此赵女士还登报补领了房产三证,后双方再无交集。谁知,在时隔两年多之后,赵女士却收到了徐某作为原告的起诉状,状告赵女士欠债未还,还对赵女士的部分财产进行了保全。

徐海明律师在了解了案件情况后,逐对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仔细研究,主要发现了以下问题:1、借条上有三处地方存在添改,分别是归还日期“2014年10月17日”中“10”、“17”中两处“1”,以及落款日期“2014年5月17日”中“17”处的“1”;2、工行取款凭证显示的交易日期是2014年5月17日,但这与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不符;3、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的时间均为2016年10月14日,该时间已超过公证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上时间的诉讼时效。除了找出原告证据中的漏洞,徐海明律师还提出了以下应对措施:1、向法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主要是前述的三处添改)进行笔迹鉴定,证明该份证据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提供银行汇款凭证、还款凭证等,证明赵女士已于2014年5月8日归还其公司向银行的贷款,且该还款来源于他人借款而非徐某处。

2016年11月24日,南湖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徐海明律师先是将事情的经过详细地阐述了一遍,目的是让法官能完整地了解案情,即赵女士并未向原告实际借得钱款;其次,徐律师指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存在明显的添改痕迹,借条实际签订于2014年5月7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7日,即就算赵女士真的向原告借款,该案也已过诉讼时效;接着,徐律师一针见血地指出了原告证据中的瑕疵,特别是借条上明显的添改痕迹和钱款交付方式、日期的变更问题,从侧面说明赵女士并未实际从原告处获得借款;然后,徐律师又将准备好的证据提交给法院来证明赵女士用以归还银行贷款的资金来源于他人借款,进一步证明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最后,在发问阶段,徐律师针对交付方式变更(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转账支付但原告却称述是现金支付)、40万元现金如何装运、款项交付过程及2014年5月17日前后原告账户进出情况等向原告进行了详细地询问,但原告均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进而也证明了原告所诉事实存在虚假。另,法院准许了我方的申请,决定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

2017年8月25日,该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法院出示了由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归还日期“2014年10月17日”中数字“10”和“17”处的“1”和落款日期“2014年5月17日”中数字“17”处的“1”字迹形成时间均晚于该借条中其他内容字迹的形成时间;2、归还日期中数字 “10”存在添改痕迹,添改前笔画符合“6”书写特征,从而证明借条实际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7日,归还日期原为2014年6月7日的合理性,也进一步证明了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存在。

庭后,原告虽提出了撤诉申请,但未获法院准许。2017年9月20日,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的判决。至此,通过徐海明律师专业地分析、攻守相继地诉讼策略运用以及庭审中娴熟、稳定、精准地抗辩,该案得到了圆满地解决,维护了当事人赵女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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